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内人社发〔2014〕57号
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工作,确保厅发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我们对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5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的一致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义制发。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以及在厅内设立的临时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以自身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厅发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相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起草,厅办公室核稿,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起草: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二)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三)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四)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五)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甄选,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形成起草说明;
(六)形成最终草案送审稿,送厅办公室核稿后,由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听证参加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观点和理由,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进行说明,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审查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权限。明显不合理或者超越权限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规定是否合法,是否与上位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相抵触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相关规定。不符合的,建议补正程序;
(四)是否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未征求的,建议补正程序;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退回起草处室、单位协商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查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提交厅务会等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处室、单位做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风险评估、有争议的问题和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解释时,由起草处室、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供公众查阅。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已签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必须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厅法规处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厅法规处在1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文本;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由厅办公室、法规处每两年组织清理一次。
清理前,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将拟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经分管厅领导签字后报送厅法规处,厅法规处审核汇总清理结果后,由厅长或者厅长授权的其他厅领导签发,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修改、废止的厅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