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合法合规经营,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现将2起拖欠工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具体如下。
一、武兰拴拖欠劳动报酬案
武兰拴,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某旗,2024年1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3年11月23日,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安某某等人的投诉,反映武兰拴拖欠安某某、鲍某某等人工资。
经查,2022年6月,武兰拴通过口头协议向承包商刘某某承包了凉城县春江华府商住小区2号、4号、6号楼钢筋工程,后雇佣安某某、鲍某某、梁某某等人施工。2022年9月底,工程施工结束后刘某某向武兰拴结清工程款,但工程结束后武兰拴仍拖欠安某某、鲍某某等十二人工资共计83920元。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22日、2024年1月3日分别向武兰拴送达《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武兰拴在三日内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拖欠工资,武兰拴仍拒不支付。凉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武兰拴采取更换手机号、关闭手机的方式逃匿,拒不支付拖欠安某某等人工资,致使欠薪工人安某某等人信访事件,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2024年1月11日,武兰拴主动到凉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武兰拴将拖欠十二名工人工资83920元全部结清。武兰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经法院判定,被告人武兰拴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兰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兰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兰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乌海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
王富昌,男,乌海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4年7月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12日杭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7月1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查,2022年4月,内蒙古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银高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71万元的“黄河东岸科技馆展览厅装修”工程(后变更为70万元)。王富昌以乌海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内蒙古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黄河东岸科技馆展览厅装修工程,后王富昌雇佣王某某、齐某等11名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开工,至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王富昌未支付工人工资,共拖欠王某某、齐某等11名工人工资307250元。2023年10月底,王富昌将自己使用的三个手机号均注销后逃回广东。经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王富昌,王富昌均未接听和回复。2023年11月16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登报的方式向乌海市粤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24年7月12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向乌海市粤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富昌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乌海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富昌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王富昌被杭锦旗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王富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王富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