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1-6993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发〔2020〕47号 |
成文日期 | 2020-04-15 | 公文时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1-6993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发〔2020〕47号 |
成文日期 | 2020-04-15 |
公文时效 |
关于印发《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4月12日
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信访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自治区人社领域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有效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内信发〔2019〕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社部门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政策法律法规已明确权利救济渠道的、人社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办理流程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反映问题,不适用信访程序、不作出信访答复。
第三条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人社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包括依法依规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以及人社信访机构信访程序途径解决问题。
司法机关诉讼程序,是指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等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司法机关管辖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市级以上人社部门,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人社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信访人对自治区各级人社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甄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引导信访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问题。
人社业务行政程序,是指自治区各级人社部门及其所属法人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信访人提出办理人社业务的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反映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受理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反映问题。
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是指各级纪委监委派驻人社部门纪检监察组、各级机关纪委处理人社工作领域投诉举报事项所适用的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应当通过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处理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反映问题。
人社信访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社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各级人社部门依法处理的程序。主要适用于前述五项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信访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社信访机构受理处理的政策咨询类信访事项;
(二)历史遗留问题中的求决类信访事项;
(三)人社业务行政程序中不属于复议诉讼受案范围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处理人社信访事项,应当首先甄别该信访事项是否属于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等处理的人社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按照相应程序反映问题。
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可以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得以信访复查复核代替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不得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
第七条 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判定该信访事项是否属于初信初访。
属于初信初访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办理、回复、送达。
不属于初信初访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判重,该信访事项先期已经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完毕的或者正在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的,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主动承担会商衔接的职责任务,加强与各级信访、法制、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协调沟通,促使分类处理的信访事项顺利进入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涉及人社部门内部多个工作机构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与本单位各业务办理机构进行会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会同本单位人社相关机构(法律顾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办理人社业务事项的请求,或者上级有关单位转(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人社业务事项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联系或者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并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拟定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尚不能确认是否应当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处理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与业务办理机构进行会商确认,确认应当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处理的,可直接告知信访人到相关业务机构办理,不再出具相应的信访文书。
第十二条 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应当出具但逾期未作出并送达行政文书的(以下简称“逾期未果情形”),信访人因此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信访投诉请求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逾期未果情形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主体为各级人社部门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逾期未果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引导信访人以举报失职渎职行为为由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反映。
如果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可以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向信访人作出并送达决定(结论)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履职行为,信访人对该决定(结论)或者行政履职行为不服而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信访投诉请求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办理结果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人社抽象行政行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人社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经甄别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检监察受案范围,更没有特别规定程序予以处置的,由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按照信访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既不是司法程序,也不是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属性。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引导信访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将纠纷提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及其所属法人单位行使民事主体权利、履行民事主体义务和信访人发生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署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甄别判重,并按照规定开展工作,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甄别判重,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对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条件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因信访人不愿承担诉讼、仲裁成本或者风险,故意规避诉讼、仲裁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中止计算诉讼、仲裁期限的法定事由,导致不能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十九条 对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件,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因信访人不愿承担成本或者风险,故意规避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中止计算法定期限的法定事由,导致不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解决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应当明确告知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仍在行政诉讼申请期限内的,属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但在期限结束后发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引导信访人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予(再)受理告知书》确有错误的,作出该文书的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及时改正,并重新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社信访复查(复核)机构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有必要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须分别报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和其他相应分管领导双签双同意后,作出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复查)的信访文书,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社信访机构发现下级人社信访机构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督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包括自治区人社厅、各盟市、旗县(市、区)人社局及其所属法人单位专(兼)职负责本单位信访工作的处(科)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包括:
(一)信访人提供的诉讼文书、协议、合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能够证明行政履职行为客观存在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数据电文来信中有明确的言词证明;
(三)来访登记表中有信访人签名确认的言语表述等证据;
(四)信访人签名确认谈话记录的言语表述等证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基金监管、劳动保障监察、社保稽核、劳动能力鉴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事业单位复核申诉,以及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合同等方面的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各级人社部门面向社会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涵盖的事项,属于应当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采用本办法制定的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文书,并报经本法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行政公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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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在另外数据表中
关于印发《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4月12日
依法分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信访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自治区人社领域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有效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内信发〔2019〕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社部门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政策法律法规已明确权利救济渠道的、人社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办理流程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反映问题,不适用信访程序、不作出信访答复。
第三条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人社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包括依法依规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以及人社信访机构信访程序途径解决问题。
司法机关诉讼程序,是指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等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司法机关管辖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市级以上人社部门,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人社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信访人对自治区各级人社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甄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引导信访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问题。
人社业务行政程序,是指自治区各级人社部门及其所属法人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信访人提出办理人社业务的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反映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受理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反映问题。
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是指各级纪委监委派驻人社部门纪检监察组、各级机关纪委处理人社工作领域投诉举报事项所适用的程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应当通过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处理的人社信访事项,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反映问题。
人社信访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社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各级人社部门依法处理的程序。主要适用于前述五项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信访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社信访机构受理处理的政策咨询类信访事项;
(二)历史遗留问题中的求决类信访事项;
(三)人社业务行政程序中不属于复议诉讼受案范围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处理人社信访事项,应当首先甄别该信访事项是否属于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司法机关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纪检监察投诉举报程序等处理的人社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按照相应程序反映问题。
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可以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得以信访复查复核代替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不得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
第七条 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判定该信访事项是否属于初信初访。
属于初信初访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办理、回复、送达。
不属于初信初访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判重,该信访事项先期已经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完毕的或者正在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的,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主动承担会商衔接的职责任务,加强与各级信访、法制、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协调沟通,促使分类处理的信访事项顺利进入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涉及人社部门内部多个工作机构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与本单位各业务办理机构进行会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会同本单位人社相关机构(法律顾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办理人社业务事项的请求,或者上级有关单位转(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人社业务事项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联系或者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并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拟定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尚不能确认是否应当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处理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与业务办理机构进行会商确认,确认应当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处理的,可直接告知信访人到相关业务机构办理,不再出具相应的信访文书。
第十二条 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应当出具但逾期未作出并送达行政文书的(以下简称“逾期未果情形”),信访人因此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信访投诉请求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逾期未果情形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主体为各级人社部门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逾期未果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引导信访人以举报失职渎职行为为由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反映。
如果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可以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向信访人作出并送达决定(结论)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履职行为,信访人对该决定(结论)或者行政履职行为不服而向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提出信访投诉请求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办理结果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人社抽象行政行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人社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经甄别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检监察受案范围,更没有特别规定程序予以处置的,由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按照信访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既不是司法程序,也不是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属性。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引导信访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将纠纷提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及其所属法人单位行使民事主体权利、履行民事主体义务和信访人发生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署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甄别判重,并按照规定开展工作,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甄别判重,明确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对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条件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因信访人不愿承担诉讼、仲裁成本或者风险,故意规避诉讼、仲裁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中止计算诉讼、仲裁期限的法定事由,导致不能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人明确要求出具书面文书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应当作出并送达《不予(再)受理告知书》。
第十九条 对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件,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因信访人不愿承担成本或者风险,故意规避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中止计算法定期限的法定事由,导致不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解决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应当明确告知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仍在行政诉讼申请期限内的,属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各级人社信访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各级人社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但在期限结束后发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引导信访人通过人社业务行政程序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予(再)受理告知书》确有错误的,作出该文书的人社信访机构应当及时改正,并重新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社信访复查(复核)机构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有必要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须分别报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和其他相应分管领导双签双同意后,作出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复查)的信访文书,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社信访机构发现下级人社信访机构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督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包括自治区人社厅、各盟市、旗县(市、区)人社局及其所属法人单位专(兼)职负责本单位信访工作的处(科)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包括:
(一)信访人提供的诉讼文书、协议、合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能够证明行政履职行为客观存在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数据电文来信中有明确的言词证明;
(三)来访登记表中有信访人签名确认的言语表述等证据;
(四)信访人签名确认谈话记录的言语表述等证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基金监管、劳动保障监察、社保稽核、劳动能力鉴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事业单位复核申诉,以及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合同等方面的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各级人社部门面向社会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涵盖的事项,属于应当按照人社业务行政程序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社信访机构应当采用本办法制定的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文书,并报经本法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行政公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