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1-70045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0]237号
成文日期 2020-12-31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1-70045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0]237号
成文日期 2020-12-31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31 16:15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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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起草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或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重要政策、措施;

  (三)研究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制定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五)研究其他对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印发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协调管理工作,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督查范围,及时掌握执行进度、效果及存在问题。按要求制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厅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要求或者厅领导提出建议的,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处室单位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处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承办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和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处室单位、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厅党组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六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处室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处室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执行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书负责。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和法律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厅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对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决策事项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处室单位)。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形成报告,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厅党组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承办处室单位认为有必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处室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等方式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厅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档案归档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十八条  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启动程序相关资料。包括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启动等过程产生的文件材料;

       (二)决策方案。包括调研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有关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听证记录、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三)决策合法性审查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意见、合法性说明等文件材料;

       (四)决策集体讨论相关资料。包括集体讨论的详细会议记录、决策结果等文件材料;

       (五)决策执行相关资料。包括决策执行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六)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对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完整归档,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处室单位的,由牵头处室单位归档,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决策办结之日起60日内向牵头处室单位移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五十条  办公室负责对决策事项档案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处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推进我厅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对依法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审议。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以下统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处室单位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征集专家库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资格审核、集体研究讨论的程序拟定专家名单,以厅名义聘任,并颁发聘书。

各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推荐专业分库专家名单。

第五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学术造诣高,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策、工作,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社会公信力高、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六)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三)按照协议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七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同意,不得泄漏论证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八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延续聘任,具体聘期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参加论证工作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专业均衡性,视情从专家库中选定。对特殊论证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库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工作,依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由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

(五)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七)将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事项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反向论证程序同上。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独立地参与论证;

(二)承诺客观、公正、中立地发表论证意见;

(三)承诺对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保密;

(四)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工作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选定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组长,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决策的性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内容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是否可以实施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的;

(四)经评估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六)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工作,通过征求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意见等方式,组织开展专家评价工作,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并将专家论证工作开展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规划财务处应当做好专家聘用和专家论证相关费用的预算工作。

第十九条  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对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风险评估的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牵头处室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配合评估主体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条 评估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评估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专业服务,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评估机构,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六条 评估主体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风险评估。同时,应当坚持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七条 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考虑了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过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

(四)风险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应处置措施或者应急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参与风险评估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违背事实提出风险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上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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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1-70045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0]237号
成文日期 2020-12-31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31 16:15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朗读

关于印发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起草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或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重要政策、措施;
  (三)研究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制定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五)研究其他对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印发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协调管理工作,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督查范围,及时掌握执行进度、效果及存在问题。按要求制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厅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要求或者厅领导提出建议的,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处室单位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处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承办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和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处室单位、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厅党组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六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处室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处室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执行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书负责。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和法律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厅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对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决策事项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处室单位)。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形成报告,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厅党组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承办处室单位认为有必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处室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等方式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厅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档案归档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十八条  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启动程序相关资料。包括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启动等过程产生的文件材料;
         (二)决策方案。包括调研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有关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听证记录、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三)决策合法性审查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意见、合法性说明等文件材料;
         (四)决策集体讨论相关资料。包括集体讨论的详细会议记录、决策结果等文件材料;
         (五)决策执行相关资料。包括决策执行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六)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对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完整归档,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处室单位的,由牵头处室单位归档,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决策办结之日起60日内向牵头处室单位移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五十条  办公室负责对决策事项档案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处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推进我厅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对依法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审议。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以下统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处室单位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征集专家库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资格审核、集体研究讨论的程序拟定专家名单,以厅名义聘任,并颁发聘书。
  各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推荐专业分库专家名单。
  第五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学术造诣高,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策、工作,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社会公信力高、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六)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三)按照协议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七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同意,不得泄漏论证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八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延续聘任,具体聘期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参加论证工作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专业均衡性,视情从专家库中选定。对特殊论证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库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工作,依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由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
  (五)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七)将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事项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反向论证程序同上。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独立地参与论证;
  (二)承诺客观、公正、中立地发表论证意见;
  (三)承诺对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保密;
  (四)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工作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选定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组长,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决策的性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内容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是否可以实施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的;
  (四)经评估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六)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工作,通过征求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意见等方式,组织开展专家评价工作,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并将专家论证工作开展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规划财务处应当做好专家聘用和专家论证相关费用的预算工作。
  第十九条  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对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风险评估的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牵头处室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配合评估主体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条 评估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评估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专业服务,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评估机构,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六条 评估主体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风险评估。同时,应当坚持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七条 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考虑了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过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
  (四)风险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应处置措施或者应急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参与风险评估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违背事实提出风险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上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起草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或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重要政策、措施;

  (三)研究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制定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五)研究其他对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印发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七条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协调管理工作,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督查范围,及时掌握执行进度、效果及存在问题。按要求制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厅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要求或者厅领导提出建议的,由办公室交有关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处室单位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处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承办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处室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和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处室单位、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厅党组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六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处室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处室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会的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执行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书负责。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和法律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厅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对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决策事项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处室单位)。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形成报告,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厅党组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承办处室单位认为有必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处室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等方式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处室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厅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档案归档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十八条  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启动程序相关资料。包括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启动等过程产生的文件材料;

       (二)决策方案。包括调研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有关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听证记录、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三)决策合法性审查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意见、合法性说明等文件材料;

       (四)决策集体讨论相关资料。包括集体讨论的详细会议记录、决策结果等文件材料;

       (五)决策执行相关资料。包括决策执行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等文件材料;

       (六)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对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完整归档,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处室单位的,由牵头处室单位归档,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决策办结之日起60日内向牵头处室单位移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五十条  办公室负责对决策事项档案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处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分管厅领导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推进我厅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对依法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审议。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建立厅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以下统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同时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处室单位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征集专家库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资格审核、集体研究讨论的程序拟定专家名单,以厅名义聘任,并颁发聘书。

各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推荐专业分库专家名单。

第五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学术造诣高,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策、工作,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社会公信力高、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六)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三)按照协议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七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同意,不得泄漏论证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八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延续聘任,具体聘期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参加论证工作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专业均衡性,视情从专家库中选定。对特殊论证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库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工作,依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由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

(五)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七)将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事项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反向论证程序同上。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独立地参与论证;

(二)承诺客观、公正、中立地发表论证意见;

(三)承诺对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保密;

(四)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工作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选定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根据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组长,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决策的性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内容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是否可以实施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的;

(四)经评估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六)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工作,通过征求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意见等方式,组织开展专家评价工作,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并将专家论证工作开展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规划财务处应当做好专家聘用和专家论证相关费用的预算工作。

第十九条  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取消论证评估资格,解除聘任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对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风险评估的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牵头处室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集体讨论。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配合评估主体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条 评估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评估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专业服务,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评估机构,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六条 评估主体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风险评估。同时,应当坚持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七条 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考虑了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过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

(四)风险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应处置措施或者应急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参与风险评估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违背事实提出风险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上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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