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278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3〕106号
成文日期 2023-06-02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278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3〕106号
成文日期 2023-06-02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02 17:00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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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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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就业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鼓励围绕自治区重点产业集群、重点产业链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各地区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统筹指导,指导各盟市开展相关工作。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旗县(市、区)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和设立审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各级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当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各级审批机关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反馈机制,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后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的,由该项目业务经办部门对培训过程、培训质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培训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联合举办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或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原则上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营利性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在名称字段中增加组织形式表述。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提供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查询服务。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冠“内蒙古”名称,应当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申请通过的名称保留期为1年。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进行名称申报,并以登记机关审核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授权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设理事长(或董事长)1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情况,无故意犯罪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与所办培训学校培训层次、内容相应的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违法犯罪和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及以上理论和实习指导专职教师。

培训教师应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对应或者相近的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高于其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等级。地区特色职业、专项能力职业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实操经验的实用型人才担任。

鼓励民办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职业培训学校教师任教条件,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共享师资库。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聘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人员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人,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

(一)学校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70%。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安全要求。居民住宅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或其它学校用于生产、教学的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申办技能培训学校,一般不使用(租用)正在办学的其他学校场所,确需使用(租用)的,办学场所应相对独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外办学点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50平方米,租赁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2年,具有培训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办学场所的有关要求,配备专职负责人和2名及以上的专兼职教师。

(二)实训场地要符合所申请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三)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向学员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培训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的职业(工种)要求,也可参照《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设置培训项目。

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职业技能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

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校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学校章程制定法人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党建制度、教学培训管理制度、教职员工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及资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建立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及自治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行业对培训有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当日内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和名称预留通知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达到办学条件后,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举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申请‘内蒙古’字样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同时提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名称保留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正式设立的决定。准予正式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出具同意设立批复。不同意正式设立的,向举办者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在准予正式设立的行政许可作出后,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办学的行政许可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承诺的事项开展实地核验,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继续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虚假承诺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机关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3〕71号)填写办学许可证和证书编号。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办学许可证正本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向核发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未取得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和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增设校区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新注册地址教学实训设施情况;

(五)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拟变更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保留通知书;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增设创业或者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增设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设校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向拟增设地区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校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设立分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三十六条审批机关受理本章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6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事项开展核验,在核验中发现存在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变更条件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变更许可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办学许可。不同意变更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民政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自终止办学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培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继续办学。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保卫人员,并将消防安全、卫生健康等纳入培训课程,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确保培训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规范招生行为,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按规定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刊登时间等。发现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备案部门监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培训对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规定的培训项目、培训计划,以促进就业、服务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为导向,组织开展培训,严禁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减少培训课时。

第五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教材使用的有关规定,规范选用公共课教材和专业课教材,不得选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教材,不得选用盗版教材。使用外国语言类教材与其他专业类境外教材,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或技能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使用的教材按年度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能力提升培训创造条件,并组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技工院校教师系列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督、教育等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告。年检内容主要包括: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学校安全管理情况,教职工配备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学员学籍档案、培训过程记录、教材使用、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等档案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培训后就业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将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同级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审批机关、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申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3号)同时废止。

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细化相应设置标准。

附件:1-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1-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

      1-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表

2-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2-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

2-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表

3-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承诺书

3-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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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278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人社办发〔2023〕106号
成文日期 2023-06-02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02 17:00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朗读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2023年6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就业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鼓励围绕自治区重点产业集群、重点产业链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各地区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统筹指导,指导各盟市开展相关工作。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旗县(市、区)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和设立审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各级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当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各级审批机关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反馈机制,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后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的,由该项目业务经办部门对培训过程、培训质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培训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联合举办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或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原则上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营利性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在名称字段中增加组织形式表述。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提供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查询服务。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冠“内蒙古”名称,应当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申请通过的名称保留期为1年。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进行名称申报,并以登记机关审核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授权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设理事长(或董事长)1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情况,无故意犯罪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与所办培训学校培训层次、内容相应的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违法犯罪和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及以上理论和实习指导专职教师。
  培训教师应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对应或者相近的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高于其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等级。地区特色职业、专项能力职业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实操经验的实用型人才担任。
  鼓励民办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职业培训学校教师任教条件,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共享师资库。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聘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人员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人,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
   (一)学校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70%。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安全要求。居民住宅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或其它学校用于生产、教学的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申办技能培训学校,一般不使用(租用)正在办学的其他学校场所,确需使用(租用)的,办学场所应相对独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外办学点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50平方米,租赁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2年,具有培训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办学场所的有关要求,配备专职负责人和2名及以上的专兼职教师。
  (二)实训场地要符合所申请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三)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向学员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培训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的职业(工种)要求,也可参照《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设置培训项目。
  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职业技能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校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学校章程制定法人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党建制度、教学培训管理制度、教职员工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及资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建立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及自治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行业对培训有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当日内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和名称预留通知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达到办学条件后,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举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申请‘内蒙古’字样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同时提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名称保留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正式设立的决定。准予正式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出具同意设立批复。不同意正式设立的,向举办者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在准予正式设立的行政许可作出后,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办学的行政许可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承诺的事项开展实地核验,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继续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虚假承诺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机关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3〕71号)填写办学许可证和证书编号。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办学许可证正本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向核发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未取得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和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增设校区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新注册地址教学实训设施情况;
  (五)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拟变更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保留通知书;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增设创业或者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增设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设校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向拟增设地区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校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设立分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本章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6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事项开展核验,在核验中发现存在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变更条件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变更许可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办学许可。不同意变更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民政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自终止办学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培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继续办学。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保卫人员,并将消防安全、卫生健康等纳入培训课程,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确保培训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规范招生行为,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按规定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刊登时间等。发现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备案部门监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培训对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规定的培训项目、培训计划,以促进就业、服务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为导向,组织开展培训,严禁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减少培训课时。
  第五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教材使用的有关规定,规范选用公共课教材和专业课教材,不得选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教材,不得选用盗版教材。使用外国语言类教材与其他专业类境外教材,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或技能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使用的教材按年度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能力提升培训创造条件,并组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技工院校教师系列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督、教育等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告。年检内容主要包括: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学校安全管理情况,教职工配备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学员学籍档案、培训过程记录、教材使用、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等档案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培训后就业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将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同级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审批机关、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申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3号)同时废止。
  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细化相应设置标准。
   
  附件:1-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1-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
        1-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表
  2-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2-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
  2-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表
  3-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承诺书
  3-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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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就业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鼓励围绕自治区重点产业集群、重点产业链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各地区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统筹指导,指导各盟市开展相关工作。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旗县(市、区)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和设立审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各级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当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各级审批机关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反馈机制,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后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的,由该项目业务经办部门对培训过程、培训质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培训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故意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4.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联合举办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或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原则上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营利性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在名称字段中增加组织形式表述。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提供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查询服务。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冠“内蒙古”名称,应当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申请通过的名称保留期为1年。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进行名称申报,并以登记机关审核通过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授权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设理事长(或董事长)1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情况,无故意犯罪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与所办培训学校培训层次、内容相应的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违法犯罪和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规定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及以上理论和实习指导专职教师。

培训教师应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对应或者相近的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高于其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等级。地区特色职业、专项能力职业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实操经验的实用型人才担任。

鼓励民办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职业培训学校教师任教条件,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共享师资库。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聘任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人员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人,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

(一)学校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70%。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安全要求。居民住宅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或其它学校用于生产、教学的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申办技能培训学校,一般不使用(租用)正在办学的其他学校场所,确需使用(租用)的,办学场所应相对独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外办学点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50平方米,租赁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2年,具有培训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办学场所的有关要求,配备专职负责人和2名及以上的专兼职教师。

(二)实训场地要符合所申请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三)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向学员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培训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的职业(工种)要求,也可参照《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设置培训项目。

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职业技能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

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校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学校章程制定法人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党建制度、教学培训管理制度、教职员工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及资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建立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及自治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行业对培训有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当日内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和名称预留通知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达到办学条件后,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举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包括:学校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社会组织办学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或租赁等有关材料;

(六)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名册,学校校长身份证复印件,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证明,聘用协议;

(七)开展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学校专兼职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申请‘内蒙古’字样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同时提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名称保留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正式设立的决定。准予正式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出具同意设立批复。不同意正式设立的,向举办者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在准予正式设立的行政许可作出后,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办学的行政许可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承诺的事项开展实地核验,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以继续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虚假承诺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机关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3〕71号)填写办学许可证和证书编号。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办学许可证正本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向核发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未取得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和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增设校区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新注册地址教学实训设施情况;

(五)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拟变更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保留通知书;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增设创业或者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增设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设校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向拟增设地区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校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设立分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三十六条审批机关受理本章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6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事项开展核验,在核验中发现存在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变更条件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变更许可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办学许可。不同意变更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民政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自终止办学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培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继续办学。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保卫人员,并将消防安全、卫生健康等纳入培训课程,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确保培训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规范招生行为,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按规定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刊登时间等。发现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备案部门监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培训对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规定的培训项目、培训计划,以促进就业、服务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为导向,组织开展培训,严禁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减少培训课时。

第五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教材使用的有关规定,规范选用公共课教材和专业课教材,不得选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教材,不得选用盗版教材。使用外国语言类教材与其他专业类境外教材,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或技能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使用的教材按年度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能力提升培训创造条件,并组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技工院校教师系列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督、教育等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告。年检内容主要包括: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学校安全管理情况,教职工配备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学员学籍档案、培训过程记录、教材使用、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等档案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培训后就业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将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同级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审批机关、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申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3号)同时废止。

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细化相应设置标准。

附件:1-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1-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申办报告

      1-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表

2-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2-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办报告

2-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表

3-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承诺书

3-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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