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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体育系列运动防护师职称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体育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体育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干部)处,各大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人事)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系列运动防护师职称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 2025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系列运动防护师职称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关于深化体育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7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和《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7〕36号)等文件精神,为发挥好人才评价的引领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运动防护人才,促进职称评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事运动性损伤和疾病预防、评估、急救、治疗、康复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评审条件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对违法、失信和学术不端人员在评审中实施一票否决,激励运动防护师提高职业道德操守。注重考察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实际贡献,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 第四条 体育系列运动防护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设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对应的职称名称依次为正高级运动防护师、高级运动防护师、中级运动防护师、初级运动防护师。运动防护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相衔接,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第五条 打通高技能人才和运动防护师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在运动防护师相关领域从事技术技能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参加本专业职称评审。 第六条 运动防护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通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取得。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申报运动防护师职称的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端正;热爱本职工作,具备相应的运动防护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积极为自治区体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任现职以来近三年年度考核为合格(称职)及以上,按自治区继续教育有关要求参加相应的继续教育和相关培训。 第九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运动防护师职称的人员应当具备运动医学、运动防护、运动康复、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或医学、康复学等相关专业或方向。 (一)申报正高级运动防护师职称须具备的条件: 取得高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并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二)申报高级运动防护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的,取得中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并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取得中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后,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三)申报中级运动防护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取得初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并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初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并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初级运动防护师职称并从事运动防护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四)申报初级运动防护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运动防护师工作满1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运动防护师工作满2年。第三章 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条 申报人员除具备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达到以下相应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一条 正高级运动防护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系统掌握运动防护领域专业理论和知识,高度熟悉运动防护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全面掌握国内外运动防护领域前沿技术手段和方法,对运动防护工作有深入的研究,在运动防护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引领示范作用。 (二)工作能力 具备培养、指导高级以下运动防护师的能力。长期从事运动防护工作,能解决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完成高难度运动防护任务,在运动创伤、运动疾病的防护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高级运动防护师职称以来,具备以下条件: 1.累计完成800个以上下队单元的运动防护工作量。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通讯作者)身份发表2篇以上运动防护方面的论文(每篇3000字以上,且至少1篇发表在核心期刊),或2项以上公开发表运动防护方面的其他代表性成果。 3.独立完成或主持5次以上高难度运动防护任务,并提供5份典型疑难案例。 4.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或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4年内取得以下成绩之一: (1)1人次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总决赛)前三名; (2)2人次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总决赛)四至八名; (3)3人次亚运会或全运会前三名。 第十二条 高级运动防护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较系统掌握运动防护领域专业理论和知识,熟悉运动防护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国内外运动防护领域前沿技术手段和方法,对运动防护工作有较深入的研究。 (二)工作能力 具备培养、指导中级以下运动防护师的能力。长期从事运动防护工作,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完成高难度运动防护任务,在运动创伤、运动疾病的防护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中级运动防护师职称以来,具备以下条件: 1.累计完成500个以上下队单元的运动防护工作量。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通讯作者)身份公开发表2篇运动防护等相关方面的论文,或2项以上运动防护方面的其他代表性成果。 3.独立或者主持完成3次以上高难度运动防护任务,并提供3份典型疑难案例。 4.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或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4年内取得以下成绩之一: (1)1人次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总决赛)四至八名; (2)2人次亚运会或全运会前三名; (3)2人次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总决赛)或全国高水平比赛冠军。 第十三条 中级运动防护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掌握运动防护领域专业理论和知识,熟悉运动防护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工作能力 具备培养、指导初级运动防护师的能力。能够完成较高难度的运动防护任务。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博士学位人员可直接申报,其他人员取得初级运动防护师职称以来,具备以下条件: 1.累计完成300个以上下队单元的运动防护工作量。 2.提供1份独立完成的运动防护典型疑难案例。 3.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或保障2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4年内取得以下成绩之一: (1)1人次全国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2人次全国高水平比赛四至六名; (3)5人次全区运动会冠军。 第十四条 初级运动防护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基本掌握运动防护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运动防护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工作能力 能够完成日常的运动防护任务,胜任一般难度的运动防护工作。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评审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代表性成果等均应与运动防护师专业相关,且为获评现职称以来取得,并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 本评审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运动队”指各级体育部门、俱乐部、学校等组建和管理的运动队。 2.“1个下队单元”指随队开展运动防护工作半天(或满4小时)。 3.“核心期刊”指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CSSCI)收录的期刊、北京大学图书馆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收录的期刊和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发布的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收录的期刊。 4.“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5.“年”均为周年。 6.所列运动成绩均指竞技体育项目成绩,包含夏季项目和冬季项目。 7.“成绩”以申报人员提供的有关部门印发的认证文件或证书为依据,或者提供所在单位或旗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8.“代表性成果”包括盟市(厅、局)级以上研究课题、科研项目、发明专利等。 第十七条 申报人员存在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等申报材料情形的,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对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职称,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称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相应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申报人除符合本评审条件所明确的要求外,还须符合申报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对本评审条件相关条款在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评审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评审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律师专业职称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干部)处,各大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人事)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律师专业职称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律师专业职称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好人才评价引领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律师专业人才,促进职称评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7〕3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除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离退休人员外的各类专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 第三条 本评审条件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对违法、失信和学术不端人员在评审中实施一票否决,激励律师专业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操守。切实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注重考察专业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律师专业职称名称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其中一级律师为正高级、二级律师为副高级、三级律师为中级、四级律师为初级。律师专业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第五条 律师专业职称通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取得。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报律师职称的人员应坚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端正,具备相应的律师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积极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申报律师职称的人员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且任现职以来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一)申报一级律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二级律师职称后,从事律师工作满5年。 (二)申报二级律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职称后,从事律师工作满2年; 2.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三级律师职称后,从事律师工作满5年。 (三)申报三级律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满1年; 2.具备硕士学位,取得四级律师职称后,从事律师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四级律师职称后,从事律师工作满4年。 (四)申报四级律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律师工作满1年; 2.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 第九条 破格申报条件按照申报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条 申报人员除具备第二章规定的申报基本条件外,还需达到以下相应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一条 一级律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1.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能解决律师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重大疑难问题,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及时的法律服务; 2.应当具有系统、广博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掌握国内外法学理论研究及法治建设与发展现状; 3.应当具有组织、领导律师业务领域课题研究的学术水平和能力,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 (二)工作能力 1.具有指导二级以下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 2.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案卷装订规范全面,具有很好示范效应。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本专业二级律师职称后,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条以上: 1.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3件以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名义在公开出版发行的自治区(省、部)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5篇以上; 3.独立或参与撰写的本专业公开出版发行的专著、译著、合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4.将本人办理的法律业务总结归纳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被收录进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库或在公开出版的自治区(省、部)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2篇以上; 5.主持或参加律师实务、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调研课题),完成自治区(省、部)级课题1个以上、或盟市(厅、局)级2个以上(参加者应当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6.立法建议和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或纳入立法计划、规划2件以上或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立法草案3件以上; 7.主持完成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调研报告或业务操作指引开展律师行业政策、规则研究,被自治区(省、部)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自治区(省、部)级以上律师协会采纳2个以上; 8.连续三年担任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律顾问5家以上。 第十二条 二级律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1.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律师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2.应当具有丰富、扎实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 3.了解掌握国内外法学研究的现状与趋势,具有研究、分析处理律师事务中重大疑难问题的学术理论水平,并形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 (二)工作能力 1.具有指导三级以下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 2.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案卷装订规范全面,具有很好示范效应。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本专业三级律师职称后,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条以上: 1.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不包括法律咨询)10件以上或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包括法律咨询)6件以上; 2.年均办理各类有影响的法律业务2件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自治区(省、部)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上发表2篇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法律专业论文; 4.作为主要作者或参与作者,公开出版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实务应用价值的专著、译著、合著、法学教材、案例集、论文集(本人撰写部分累计2万字以上); 5.将本人办理的法律业务总结归纳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被收录进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库或在公开出版的自治区(省、部)级以上期刊、集刊、杂志1篇以上; 6.主持或参加律师实务、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调研课题),完成自治区(省、部)级课题1个以上、或盟市(厅、局)级2个以上(参加者应当累计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7.立法建议和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或纳入立法计划、规划1件以上或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起草立法草案2件以上; 8.连续三年担任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律顾问3家以上。 第十三条 三级律师 (一)专业理论水平 1.应当具有一定的律师执业实践经验,能承办各类普通律师业务; 2.将自身法律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正确应用于律师业务工作中,形成初步研究成果。 (二)工作能力 1.具有指导四级以下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 2.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案卷装订规范全面,具有很好示范效应。 (三)工作业绩与成果 取得本专业四级律师职称后,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条以上: 1.年均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不包括法律咨询)10件以上或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包括法律咨询)6件以上; 2.办理有影响的法律业务1件以上,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在公开出版的期刊、集刊、杂志,或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中,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发表法律专业或律师实务论文1篇以上; 4.作为主要作者或参与作者,公开出版法律专业专著、译著、案例集、论文集1部以上(每部著作撰写5万字以上); 5.承办的案例(胜诉方或获得有利结果方)被收录进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相关部门的案例库或案例集1篇以上,或在律师协会(法学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上发表1篇以上; 6.主持或参加完成盟市(厅、局)级以上律师实务或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1个以上,参加者应当撰写三分之一以上内容; 7.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参与起草立法草案1件以上; 8.担任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律顾问3家以上。 第十四条 四级律师 (一)基本掌握律师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初步掌握律师执业技能,能独立承办基本的律师业务; (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以来,参与和办理法律案件8件以上。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评审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均应与法律专业相关,且为取得现有职称以来取得,并须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专有名词含义: 1.所称“以上”,包含本级或本数; 2.所称“年均”是指规定申报年限内的数量平均值; 3.所称“所在单位”指专职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所在的法律援助机构、公司律师所在的公司; 4.专著译注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学术期刊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刊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以刊载研究发现和创新成果的学术论文、文献为主的定期连续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影响的法律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成功办理过为委托人挽回或避免较大经济损失的法律业务; 2.成功办理过获得无罪(包括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或改变定性并减轻处罚等有效辩护的刑事案件; 3.为国家政府重点项目或企业的重点经济项目等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在盟市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年度案件评查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申报参加律师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申报资格,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称证书,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律师诚信公示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1.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受处理、处分、处罚阶段或者取得现职称期间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申报材料中未如实填写的; 2.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3.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4.通过贿赂评委或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评审规定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报人除符合本评审条件所明确的要求外,还须符合申报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对本评审条件相关条款在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自治区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系列高(中)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内人社发〔2015〕1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检查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我区人社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5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1.对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1设立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1.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1.3检查内容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1.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情形。二、 是否存在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情形。三、 是否存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情形。四、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情形。五、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行为。六、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列举的行为。七、 是否存在擅自举办(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情形。八、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形。九、 是否存在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情形。十、 是否存在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十一、 是否存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十二、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情形。十三、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情形。十四、 是否存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情形。1.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1.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 2.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2.1设立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2.3检查内容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2.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二、 是否存在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形。三、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情形。四、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五、 是否存在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或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情形。六、 是否存在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延迟缴纳的情形。七、 是否存在违反《企业年金办法》的情形。八、 是否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情形。九、 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十、 是否存在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收取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十一、 是否存在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病例、收受当事人财务的情形。十二、 是否存在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十三、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十四、 是否存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情形。2.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2.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 3.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 3.1设立和实施依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3.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3.3检查内容 遵守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情况。3.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 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情形。二、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三、 是否存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情形。四、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情形。五、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情形。六、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情形。七、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情形。八、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九、 是否存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情形。十、 是否存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情形。十一、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情形。十二、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情形。十三、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情形。十四、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是否存在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情形。十五、 是否存在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情形。十六、 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情形。十七、 是否存在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情形。十八、 是否存在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情形。十九、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情形。3.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3.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 4.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4.1设立和实施依据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4.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4.3检查内容职称评审工作开展情况。4.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 是否存在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情形。二、 是否存在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情形。三、 是否存在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情形。四、 是否存在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情形。五、 是否存在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情形。六、 是否存在评审专家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七、 是否存在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八、是否存在《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规定的监管情形。4.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4.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 5.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监督检查 5.1设立和实施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5.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5.3检查内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开展情况。5.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一) 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 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 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 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 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八) 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九) 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十)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二、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一) 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二) 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三) 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四) 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五) 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六) 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三、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一) 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四、应试人员在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方面,是否有下列行为:(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五、是否存在应试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六、是否存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的情形。5.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5.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 6.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接收举报投诉 6.1设立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6.2实施主体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6.3检查内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6.4检查范围(对象)和标准一、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情形。二、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三、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形。四、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情形。五、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情形。六、 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七、 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八、 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形。九、 是否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十、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情形。十一、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情形。十二、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情形。十三、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形。十四、 是否存在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情形。十五、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情形。十六、 是否存在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情形。十七、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情形。十八、 是否存在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情形。十九、 是否存在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情形。二十、 是否存在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情形。二十一、 是否存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情形。二十二、 是否存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形。二十三、 是否存在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形。二十四、 是否存在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形。二十五、 是否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二十六、 是否存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二十七、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二十八、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情形。二十九、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牧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情形。三十、 是否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情形。三十一、 是否存在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牧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形。三十二、 是否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形。三十三、 是否存在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形。三十四、 是否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情形。三十五、 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情形。三十六、 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情形。三十七、 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情形。三十八、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情形。三十九、 是否存在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情形。四十、 是否存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情形。四十一、 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情形。四十二、 是否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及时将参建单位信息、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款支付担保、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情形。四十三、 是否存在未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如实记录并上传所招用农民工信息化实名制考勤情况的情形。6.5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6.6检查频次上限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每年1次。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实施意见,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教体)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财政局、农牧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教体)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财政局、农牧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为深入贯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7 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5 号),落实就业促进行动,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强化创业培训质量,推进创业培训赋能(一)抓好创业意识培育。推动高校把创新创业教育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强化校企、校地合作,挖掘充实各类创业教育资源,优化创业课程设置,提升创业教育质量。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培训和专业教育融合的课程体系建设,推动各院校将创业培训课程学时纳入学分管理范围。将创业意识培训纳入补贴培训范围,鼓励各类就业重点群体积极参加创业意识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丰富创业培训供给。针对重点群体需求,广泛开展各类创业培训,鼓励开展“改善你的企业”、“扩大你的企业”培训。加强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有效衔接,持续提供“线上+线下”政策扶持、案例分享、创业指导、信息推送、创业项目推介等后续跟踪服务。加强师资管理,完善师资库,健全培养、进出、考评和激励机制,开展师资培训、研讨交流、示范教学、讲师大赛等活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三)开展创业实践锻炼。开发募集有创业经验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辅助类岗位,组织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青年群体参与经营管理,鼓励引导各级各类双创示范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为青年大学生提供“见习+孵化”相结合的创业见习实践服务,符合条件的给予见习补贴。将高校毕业生创业实训范围由毕业年度调整为毕业学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拓展创业服务内容,提升创业服务质量(四)构建智慧服务支持体系。依托自治区智慧就业服务云平台,推进“互联网+”公共创业服务,梳理公共创业服务事项,公布服务清单和服务流程,建立创业载体、培训师资、指导专家、金融产品等信息发布机制。积极推动“个人创业一件事”高效办理,提升服务便捷度。加强创业统计分析,健全创业服务信息采集、数据录入、动态维护等工作机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加强与行业协会、商会对接,借助其在产业对接、行业智库、资源协调等方面的优势,通过联合调研、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协会、商会常态化收集企业意见建议,反映企业诉求和行业共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改进措施,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服务、就业维权等服务。(自治区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六)提供专业化创业指导服务。各盟市要组建一支涵盖创业服务全链条的专业化服务团队,常态化深入各类企业、创业载体、高等院校、社区等基层一线,为重点群体创业提供创业指导服务,并将创业指导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建立创业导师库,组织开展“创兴北疆”创业服务活动,对重点孵化项目、成长性好、带动就业能力强的项目在一定周期内给予“跟踪陪跑”服务。用好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技术、服务等“一站式”帮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三、夯实创业孵化载体,强化全程培育扶持(七)完善创业载体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因地制宜扩大创业园(孵化基地)等各类创业载体规模,合理制定入孵条件,降低入孵门槛、简化流程,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牧区转移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入孵创业。积极引导创业示范基地、留学回国人员创新创业园、农牧民工返乡创业园、大学生等青年群体创新创业基地、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示范园区等创业载体发展。健全自治区创业孵化基地信息库和在孵创业实体信息库。建立创业园(孵化基地)评估机制,对孵化效果不明显、服务能力不足、群众满意度不高的要及时予以退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八)提升创业孵化能力。鼓励创业园(孵化基地)不断拓展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效能,鼓励创业专家服务团成员入驻创业孵化基地,为在孵实体提供创业指导、政策咨询、赛事辅导等综合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服务补助等方式,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开展创业指导、帮扶落实创业政策等创业服务。发挥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典型带动作用,引导各级创业园(孵化基地)、农牧民工返乡创业园等载体加强交流合作。定期征集创业载体中成长性好、带动就业能力强和创业大赛中的获奖项目,积极引导各类资源对接,在孵化期内给予重点跟踪帮扶。政府开发的创业园(孵化基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场地,免费提供给高校毕业生、农牧民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符合条件的创业群体,孵化期一般不超过3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九)发挥特色项目作用。建立和更新创业项目库,定期收集和发布优秀创业项目,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创业项目库建设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创业项目落地补贴。通过项目推介、项目巡展、创业成果展等形式,为创业者提供创业选择。推进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建设,发挥专家优势,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为创业者提供服务,2025年年底前每个盟市至少建成一个。(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四、丰富创业活动内容,营造浓厚创业氛围(十)打造创业服务活动品牌。打造“创兴北疆”创业服务活动品牌,通过创业训练营、创业大讲堂、创业指导专家行、创业导师结对问诊、创业服务进校园等系列活动,对创业载体和重点群体创业进行分类指导帮扶。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10+N”公共就业系列活动,面向各类创业项目人才引进和招聘用工需求,强化人力资源对接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十一)完善创业大赛机制。围绕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绿色经济、银发经济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特色项目培育转换力度,深挖本土优势,打造特色创新赛道。开展“中国创翼”、“中国大学生国际创新大赛”、“创业培训讲师大赛”等创业创新赛事,提升大赛影响力,更好助推内蒙古创新创业氛围。挖掘一批优秀创业项目,培育一批创业主体,选树一批创业典型,推动实现以赛促教、以赛促学、以赛促创。探索“技能+创业”、“劳务品牌+创业”等模式,提升创业者能力素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十二)探索打造区域创业联盟。探索建立有市场竞争力的协作创新模式,形成区域创业联盟。开展跨区域创业工作互助合作,通过汇聚高校、科研机构、企业、投资机构等多元主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多向交流。强化区域内创业合作,联合开展创业服务、项目对接及人才培养等活动,形成多城联动、协同共进的创业发展格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农牧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五、加强创业政策扶持,完善多元支持保障(十三)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程度。联动教育、市场监管、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探索建立创业带动就业信息共享机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十四)不断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加强对创业主体政策扶持,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政策。对创业主体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主创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十五)强化创业融资支持。优化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流程,进一步提升贷款便利度。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效能,简化担保手续,推动担保基金有效履行代偿责任。对贷款到期时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鼓励经办银行给予无还本续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缩短贷款发放周期,开展适合创业需求的信用贷款业务,加大对金融助企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的支持力度,扩大覆盖面。(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等部门、各盟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同配合,积极宣传发动,认真落实支持举措,做好资金安排,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2025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6月3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6月3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干部)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人事)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5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全面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7〕36号)等有关规定,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职称评审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坚持分类评价,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创新成效、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健全职称制度体系,完善职称评价标准,创新职称评价机制;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职称评审综合管理、相关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职称推荐申报等工作。 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承接职称评审权限下放的盟市、部门(单位)以及经授权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按核准范围和相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相关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自治区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区职称评审综合监管,会同自治区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对核准备案的高、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评委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自治区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行业(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经授权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评审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自治区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标准。“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和特殊人才支持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职称评审专业实行动态调整,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围绕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需要设立新评审专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职称评审专业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单位类型和岗位特点有序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向用人单位授予更多的职称评审自主权。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实验室、区域医疗中心、科学中心、大型企业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赋予职称评审权限的地区、部门以及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组建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十一条评委会级别分为高级、中级、初级,按规定评审相应层级职称。高级职称评审可根据实际组建正高级、副高级评委会,分别承担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本领域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具有符合组建评委会专家库要求的相应层级、专业、数量的评审专家。 (五)具有贯彻落实政策和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具有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齐备的评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高级评委会和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中、初级评委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各盟市中、初级评委会由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未经备案的评委会,评审结果不纳入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验证系统。 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核准备案程序 高级评委会:申请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评委会核准备案申请,并提交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评委会名称、评审系列、专业及层级、评审范围、评委会专家组成、评价标准、办事机构及管理规章制度等内容),经逐级审核推荐,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论证、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备案。 中、初级评委会申请程序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高级评委会申请核准备案程序确定。 第十五条 评委会应在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监督所组建的评委会,并履行以下职责:发布年度职称评审申报通知,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组织召开职称评审会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等。 第十七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一般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原则上高级评委会不少于25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21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17人;按专业组建的评委会,原则上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9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7人。各级评委会组建人数,经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中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应不少于1/2;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专家应不少于1/2;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八条 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专业)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在评委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申请组建评委会时专家库应一并进行备案。 评委会专家库总人数应不低于评委会最低人数的2倍,一般分为主任委员库和评审委员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专业学科组,其成员可以在区内外的同行专家中遴选,鼓励遴选一定数量的区外专家。除本行业领域紧缺人才外,已退休的专家原则上不再作为专家库人选。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每年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前,要对库内专家进行清理规范,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移出。专家库调整情况及时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应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基本条件和能力业绩条件。 申报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务员(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在自治区工作的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高技能人才、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和在自治区合法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港澳台及境外专业技术人才,均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职称评审。 非全日制学历与全日制学历、职业院校毕业生与同层次普通学校毕业生在职称评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除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系列和专业外,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可允许按照本人长期从事专业申报职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加职称评审需要取得职业资格的,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一般在劳动关系所在地申报职称评审,与公立机构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评审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在派驻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委托评审有关规定,在派驻地申报职称评审。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员一般应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申报人员同一年度一个层级只能申报一个系列(专业)的职称。申报单位同一年度通过一个申报渠道申报职称,不得多头申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先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在规定有效期内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自治区公布的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视同具备相应系列(专业)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本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员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按照管理权限,由纳税或社保参保地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档案存放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可由人事代理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劳务派遣人员申报职称评审,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会同用人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程序,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 事业单位合同制人员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可在专业技术人才密集的创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等地设立职称申报受理服务点,或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受理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职称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驻厂设点、建立代办机构、入驻办事大厅等方式建立兜底机制,确保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平等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十条 职称申报材料按职称评审(人事)管理权限逐级复审、逐级上报,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的职称申报材料经初审通过,报相应盟市或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申报高级职称评审渠道 (一)高级评委会设在自治区的,盟市及以下单位申报人员材料,按照人事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职称直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报送内蒙古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分类整理后,交相应高级评委会办事机构。 自治区本级单位申报人员材料,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后,送交相应高级评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区直属企事业单位申报人员材料由本单位送交相应高级评委会办事机构。 (二)高级评委会设在盟市或自评单位的,按照各盟市或自评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报中、初级职称评审渠道 (一)盟市及以下单位申报人员和自评单位申报人员材料,按照各盟市或自评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本级单位申报人员材料,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后送交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区直属企事业单位申报人员材料由本单位送交相应高级评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各盟市应当健全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完善工作流程,按照公开、民主、平等、择优的原则,开展职称申报推荐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职称申报推荐意见,说明推荐人选产生方式、申报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公示情况等,对申报程序和材料把关作出承诺。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推荐报送的申报材料须签署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加盖审核推荐单位公章。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程序、申报人员资格(条件)、申报专业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把关。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申报工作,重点对各部门(单位)岗位情况、申报材料整体质量、评审范围等进行审核把关。 第三十四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主管部门在上报材料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各系列申报人员统一格式的花名册在各自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上报材料需包括公示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资格、推荐程序、评审范围等。 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人员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材料及时限,逾期未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报。申报程序、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部门(单位)补充更正完善(盟市申报材料由内蒙古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转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一)非本职称评委会评审范围的; (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委会相关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程序申报或报送的; (四)有其他不符合职称评审规定情形的。 不予受理的材料应及时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能力、业绩、贡献突出的人员可合理放宽申报条件,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申报职称评审,由内蒙古自治区绿色通道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参加考评结合系列、专业职称评审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一)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科技领军企业、行业龙头企业推荐的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推荐,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二)“英才兴蒙”工程认定的一至六类人才,可以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其中认定为一至四类人才,可直接申报正高级职称评审;认定为五至六类人才,可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评审,聘任副高级职称满2年的,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申报正高级职称评审。 (三)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满足入选“国家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主持省部级以上项目条件之一,出站后留在自治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经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评审。 (四)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不具备职称评审条件规定学历但业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由2名以上在职在岗的具备正高级职称同行专家出具推荐意见,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不受学历要求限制申报相应职称评审。 (五)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取得显著业绩成果的海外归国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外籍人才,首次申报职称时,可以根据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条件,比照国内同等学历资历人员,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参照同类人员评审标准,直接申报相应职称评审。 (六)在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8个领域,具有绝招、绝技、绝活的高技能领军人才,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并提供相关业绩、贡献和成果鉴定材料,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第三十八条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且在我区工作满1年、积极投身自治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并满足学历、业绩等条件的,可不受职称逐级申报要求的限制,直接申报相应专业、层级职称,其中,大学本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或大学专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的,可以直接申报中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2年的,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或部队转业安置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时可以根据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并参照同类人员评审标准,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第四十条 突出服务基层导向,高等院校毕业生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基层单位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直接申请认定中级及以下相应的职称(以考代评专业除外),不需要进行评审。其中,具有专科学历、工作满2年的可认定助理级职称;具有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的,工作后可认定助理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工作满1年的可认定中级职称;具有博士学位的,工作后可直接认定中级职称。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才调整工作岗位后,工作专业发生变化,需转评新职称系列(专业)的,须在现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报评审相应系列(专业)同级职称。取得新的职称后,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相应系列、专业评审条件中对于申报有明确岗位聘任要求的,应在新的岗位上聘任满1年)、并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的,可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转系列(专业)人员的资历和任职年限与原职称连续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予以认可。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按照年度职称评审相关规定制定评审实施方案,评审实施方案包括申报情况、评审时间、地点、评委会组建情况、评审工作程序、工作措施、申报人员名单、评委推荐名单等情况,在评审会议召开一周前提交核准部门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实际采用考试、评审、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方式,提高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四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应包括一定比例的基层和本系统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须签订个人承诺书。 对于已经连续三年担任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委,原则上不再聘任为本年度评委。自主评审须保证一定数量的非本单位同行专家评委参加。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确保评审的公平公正。 第四十五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四十六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投票表决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经主任委员授权后,由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全程记录评审会议情况,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时间、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评委会办事机构应认真形成会议记录,归档管理,长期保存。 第四十九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五十一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投诉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材料,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复查,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评审结束一个月内,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将核准报告、公示情况和《评委会书面承诺书》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农牧民职称评审结果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确认。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核准报告的,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十四条 对核准备案通过的人员,颁发自治区统一制式的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职称证书与纸质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高级职称证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证书(含高级),由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印;中、初级职称证书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印。 第五十五条 通过评审方式取得的职称,起算时间为评委会通过时间;通过认定方式取得的职称,起算时间为认定单位审核通过时间。 第五十六条 对自治区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职称系列(专业),可委托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初级职称材料,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经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出具委托函;各盟市中初级职称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统一委托。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委托评审取得的职称,不予认可。 中央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我区评审的,经本单位同意并由中央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指定相关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参加中初级职称评审的,可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直接委托单位所在地(派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家或自治区另有文件规定可委托我区评审的,也可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证书信息网上核验、地区间互认。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单位或军队到我区工作(就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在原地区(单位、部门)取得的职称证书,通过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验系统以及各地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核验,可在自治区范围内使用,不再进行重新确认换证。 对于不能通过网上查验方式进行核实的,高级职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专家重新确认;中、初级职称按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专家重新确认。并换发自治区电子职称证书。 第五十八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按申报程序将《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原渠道退回申报单位,存入个人档案。其他申报材料均不退还,存评委会办事机构备查,满1年后销毁。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委会组建单位(办事机构)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职称申报评审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职称信息查验服务。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职称评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部门监管、行业(单位)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六十二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不实)承诺、伪造信息等手段进行申报; (二)在职称评审中提供(填写)虚假(不实)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或者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造假或者存在故意误导评审情形等; (三)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二)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三)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评委会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国家或自治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有关规定要求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明知申报人不符合条件仍帮助其取得职称;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者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职称政策要求,评审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明知申报人不符合条件仍帮助其申报职称; (二)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公示,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通过提醒、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 可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选取部分评审单位,对其职称评审情况进行抽查,或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评审单位进行督查、倒查、复查。 第六十八条 各级职称评审监管部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各单位职责,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厉打击论文代写代发、虚假刊发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执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十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和办事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七十一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用体系建设,依托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系统健全完善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二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等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不当署名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或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经推荐单位和评委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情节严重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建议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十四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由相关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汇总本地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自治区各高级评委会负责汇总本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汇总全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七十六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以及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结果不予认可。 第七十七条 评委会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影响;存在两项以上违规行为或其中一项违规行为累计出现2次,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七十八条 评委会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对象。 评委会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七十九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审核程序不完善,或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违纪违规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人社发〔202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清单以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此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 2.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12月11日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计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组织部、教育局、财政局、水利局、农牧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林业和草原局、团委: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计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共青团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2024年5月24日(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计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以下简称“社区民生”)计划的实施管理,切实维护“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三支一扶”、社区民生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支一扶”人员是指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三支一扶”计划统一公开招募,在基层主要从事支教、支农(支牧、支林、支水)、支医和帮扶乡村振兴等相关领域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民生人员是指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区民生计划统一公开招募,在基层主要从事就业、社会保险、劳动权益维护等民生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实施管理工作是指征集服务单位和岗位、组织选拔招募、服务期内日常管理和考核、期满后的就业服务等工作。第五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限为2年,服务时间从上岗之日算起,招募到岗后与服务单位签订“三支一扶”(社区民生)服务协议。第六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内,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活补贴、安家费和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服务单位在职人员享有同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培训等权利,参加服务单位统一组织的有关活动。服务期满后自动解除协议,经考核合格,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就业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七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管理坚持严管与厚爱相结合、注重加强政治引领和约束监督,按照“谁用人、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培养与使用并重。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实施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主抓,自治区相关单位协调配合,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团委等九个部门负责我区“三支一扶”工作的总体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全区“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四部门负责我区社区民生计划的总体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全区社区民生计划的实施。各盟市、旗县(市、区)参照自治区执行。第九条 自治区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管理及服务工作。(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负责应往届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组织本地区考务、确定入选人员、公开派遣、生活补贴待遇落实、日常管理等工作。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招募人员实际在岗人数和补助标准,按规定及时结算上一年度的资金。(二)财政部门负责“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生活补贴、安家费、社会保险费及招募、培训、管理等经费保障工作,依据现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三)教育部门负责协调高等院校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并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档案及组织关系转递工作;(四)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水利厅、农牧厅、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团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责:(一)统筹协调全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组织与实施,研究制定全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招募方案;(二)统一发布招募公告,指导各地组织实施报名和考试;(三)指导和监督全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四)协调落实“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相关政策;(五)按要求管理和维护“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六)参照“三支一扶”计划,建立、管理和维护自治区社区民生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七)监督检查各地“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生活补贴和一次性安家费发放、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等情况。会同财政厅根据上年度“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招募人员实际在岗人数和补助标准,按规定及时结算上一年度的资金;(八)组织开展“三支一扶”人员岗前培训、能力提升专项培训工作;(九)审核办理《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服务证书》《高校毕业生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计划服务证书》;(十)完成国家“三支一扶”领导小组协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自治区“三支一扶”计划、社区民生计划方案,并制定本地区“三支一扶”计划、社区民生计划实施细则,完成年度招募任务;(二)负责本地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岗位征集汇总、资格审核、体检等工作,确定入选人员;(三)指导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分配、报到、日常管理、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工作;(四)组织开展社区民生人员岗前培训;(五)定期统计本盟市“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在岗情况,汇总上报年度期满人员情况;(六)组织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填报《服务证书申请表》,及时办理服务证书;(七)按要求维护“三支一扶”和社区民生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八)做好本盟市“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调研、慰问等工作;(九)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并做好服务期满人员的就业去向统计上报工作;(十)完成自治区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职责:(一)会同相关部门征集“三支一扶”年度岗位需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提出社区民生岗位需求计划;(二)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三支一扶”人员分配方案。根据岗位征集计划,组织就业、社会保险等经办机构制定社区民生人员分配方案,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人员分配工作;(三)按时足额发放“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生活补贴、安家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督促服务单位与报到的“三支一扶”人员签订服务协议。督促就业、社会保险等经办机构会同服务单位与社区民生人员签订三方服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指导服务单位对“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教育、培养,检查服务单位落实“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生活、工作、安全等情况;(五)协调苏木乡镇(街道)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六)负责“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和服务期满考核及汇总上报工作;(七)负责“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档案、党团关系的转接与管理;(八)负责“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按要求维护“三支一扶”和社区民生工作管理信息系统;(九)负责服务期满人员证书发放及就业去向统计上报工作;(十)开展服务期满人员的就业指导、服务基层先进典型选树等宣传工作;(十一)完成自治区、盟市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服务单位的主要职责:(一)组织“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签订服务协议;(二)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提供便于发挥他们才能的工作岗位,指导帮助“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开展工作;(三)承担“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日常考核,及时上报服务期离岗人员名单;(四)保障“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的工作、生活安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提供交通、食宿等方面的便利,切实解决“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在工作、生活中的困难; (五)配合落实“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期满后相关就业政策。第三章 招募分配第十四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招募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组织,各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配合落实。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根据招募计划和岗位要求,自愿报名参加“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三支一扶”、社区民生计划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边境旗市、革命老区倾斜,优先招募脱贫家庭、低保家庭和零就业家庭毕业生。第十六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招募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发布公告、报名、笔试、资格审查、体检、公示、培训、确定招募等程序进行。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纪检部门全程监督,人事考试机构参与,统一公告、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阅卷、统一服务管理的招募工作机制。第十八条 拓展“三支一扶”服务岗位,持续开发基层教育卫生、农业、社会保障等服务岗位。加大社会工作、文化旅游、乡村规划、农技推广、法律服务等乡村振兴急需岗位开发力度。大力开发乡镇(流域)水利管理、林草资源管理、生态修复工程、营林生产等生态文明建设岗位,不断提升“三支一扶”服务岗位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第十九条 因高校毕业生未按时报到或未签署服务协议等原因未完成招募计划的,可根据考试分数,由高分到低分依次从第一次未被录取的考生中进行补充招募。补充招募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第二十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地区服务岗位数量,按照“服务意向、优先急需、就近就便、专业岗位相宜”的原则,指导旗县(市、区)按照岗位需求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分配工作。(一)“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的服务岗位须按照招募岗位进行安排,做到人岗相宜,原则上支教和支医人员安排在与之专业相对应的岗位。“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一般安排在苏木乡镇(街道)基层单位服务,社区民生人员优先保障公共就业服务网点。(二)各旗县(市、区)原则上按照入选高校毕业生报考意向分类,坚持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公开透明派遣到基层单位服务。第四章 教育培训第二十一条 实施“三支一扶”人员能力提升专项计划,加强乡村振兴和农村牧区现代化建设等重点领域的示范培训,统筹推进岗前和在岗培训工作,确保每人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7天(含报到时间)。强化专业培训,将“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纳入相关行业人才培训范围。可根据实际,开展对口交流、跟班学习、调查研究等活动。第二十二条 岗前培训主要针对新招募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三支一扶”人员岗前培训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筹安排,委托第三方具体组织实施,帮助新招募人员尽快完成角色转换,提高其基层工作生活适应能力。社区民生人员岗前培训,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含报到)。第二十三条 在岗培训主要针对在岗服务半年以上“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以基层公共服务基本理论知识、基本政策法规、社会管理和专门业务培训等为主要内容开展在岗培训,全面提高其适应基层岗位、服务基层群众的能力。培训工作由盟市及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实际组织实施,也可由相关专业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能力提升专项培训主要针对在岗服务1年以上“三支一扶”人员,强化乡村振兴和农村牧区现代化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培训内容,增强“三支一扶”人员对基层岗位的适应性和专业性,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服务单位,要对“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第五章 管理与纪律第二十六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招募后无正当理由逾期5个工作日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服务资格。第二十七条 旗县(市、区)以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借调“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未按要求分配到苏木乡镇(街道)基层单位的,或已分配到基层但实际未在基层服务的,不予考核并取消服务资格。第二十八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要认真完成服务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严格遵守服务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服务单位的日常管理,不得向服务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政策规定待遇之外的特殊要求,不给服务地增加额外负担。第二十九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服务单位可以取消服务资格。(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三)服务期间严重违纪违法或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取消服务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服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取消其服务资格,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第三十条 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在本岗位工作或服务期间升学、就业等个人原因离岗的,按协议规定止服务,由服务单位向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终止服务后下月起停发生活补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章 待遇保障第三十一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由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足额发放生活补贴,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每名新招募且在岗服务满6个月以上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一次性安家费。自治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岗位人员待遇水平等动态调整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十二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在服务地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由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办理,个人缴纳部分从“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工作生活补贴中代扣代缴。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以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三条 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自治区公务员定向考录。第三十四条 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全区事业单位定向招聘。旗县级及以下基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时,增加工作实绩在考察中的权重。第三十五条 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在自治区内参加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不受盟市、旗县(市、区)户籍限制。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凡在自治区境内落实接收单位,服务期限计算工龄。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服务满1年且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定。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且长期扎根基层一线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不受学历和单位职数限制,破格参加高一级职称评聘。第三十七条 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人员,3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总成绩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职(高专)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期满考核合格的,3年内可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专科起点本科。第三十八条 服务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出差时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出差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服务单位要关心关爱“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做好困难帮扶、节日慰问等工作。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第四十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服务期满考核。对承担重点工作、重大项目的可开展专项考核。(一)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服务单位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内容等,参照本单位同类岗位人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考核应充分征求旗县级业务指导部门意见。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并报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二)服务期满考核由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服务单位组织实施。“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水平、业务技术提高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廉”主要考核日常行为规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情况。考核结果经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第四十一条 年度考核原则上安排在到岗后次年9月-10月份。期满考核原则上安排在服务期满前一个月内。年度考核和服务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旗县(市、区)“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在岗人数的20%。对考核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第四十二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证书按照逐级审核签章等有关流程,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到自治区办理。第四十三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凭服务期满证书可享受自治区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就业优惠政策。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注重发现和培养在基层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典型事迹,积极营造良好氛围。第四十五条 服务期间,“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如有违纪违法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处分材料存入个人档案。第八章 人事档案和党(团)组织关系管理第四十六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人事档案统一转至服务单位所在旗县(市、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第四十七条 “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党(团)组织关系转至服务单位。“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要积极参加服务单位的党(团)组织活动。服务单位党组织应注重在“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中发展党员,符合入党条件的,按照发展党员有关规定办理。党(团)费交纳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所属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做好“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服务期间的档案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社区民生人员,其人事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服务期间通过正常手续离岗的人员,要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和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归口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公益性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自治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形势变化,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第五条 根据年龄、家庭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属性,遵循按需设置、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招聘、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岗位开发第七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按照公益性岗位开发的有关要求,主动开展调查摸底,收集用人单位需求申请,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科学确定公益性岗位数量,做好资金测算,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及用工形式,坚决避免福利化倾向。各地要严格控制公益性岗位数量,提前测算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在安排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时,不得超过当年各级财政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总额的30%。第八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内蒙古人社网上办事大厅“开发公益性岗位申请”模块或线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由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第三章 人员招用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对能够及时掌握其情况的,在《就业创业证》上予以记录,对仍难以实现就业的,可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指向性和歧视性用人条件。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要按程序做好公开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众号或社区公示栏等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办理聘用手续等工作。公示无异议的,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应注明用人单位拟聘任岗位的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补充招用时要按规定公示。 第四章 岗位管理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等,实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公益性岗位安置情况录入自治区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适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公益性岗位人员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停止发放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二)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限和享受补贴期满的;(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适宜继续工作的法定情形。第十九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实施后续扶持。按照稳慎的要求,在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和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工作。对距安置和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参加基层项目、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对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安置和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第五章 薪酬待遇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薪酬待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社会保险补贴包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最新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和补贴期限均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安置期和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以下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在原单位二次安置的,按规定公示后上岗;安置单位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首次招聘程序重新认定后上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备案内容包括再次安置公益性岗位申请材料、人员花名册(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类别、认定时间、补贴标准等情况)。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受理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缴纳、工商登记、低保享受记录、就业登记等数据信息进行比对,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审核完成后,要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众号等渠道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公益性岗位是指结合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等重大决策部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归口开发的,用以安置脱贫人口(含监测对象)就业的岗位。主要安置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能胜任相应工作的脱贫劳动力,重点安置脱贫家庭中弱劳力、半劳力和无法外出、无业可就的劳动力。对超过60周岁的,须经嘎查村(涉农社区)研判并报苏木乡镇(街道)批准,可将年龄放宽到70周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安置岗位主要包括就业服务、保洁、保绿、公共设施维护、便民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护边等服务类岗位,以及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岗位。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坚持“按需设置、精准安置、自愿公开、统一管理”、“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开发数量,由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发计划,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到苏木乡镇(街道),由苏木乡镇(街道)组织嘎查村(涉农社区)开发具体岗位。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具体由所在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涉农社区)“两委”负责。不允许安排一人多岗,他人代替岗位职责。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导苏木乡镇(街道)要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实施更符合乡村特点和工作实际的管理模式。岗位聘任按照嘎查村(涉农社区)“两委”核查、嘎查村(涉农社区)代表会议评议、嘎查村(涉农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苏木乡镇(街道)审核及公告、签订服务协议(劳务合同)、向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等程序进行。用人单位与安置人员签订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期的服务协议(劳务合同),对考核合格、有能力继续胜任岗位的可以按程序继续聘任。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对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可按小时制计算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公益性岗位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岗位补贴拨付到位,按时发放岗位补贴。第七章 奖惩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表现突出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经考核,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奖励。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规章制度或不能达到规定工作标准和要求的,由用人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聘用合同,并报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一)无故旷工15日或年累计30日的;(二)拒绝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三)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违反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服务协议、劳务合同等)达到辞退条件的;(五)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分为三个等次:优秀、合格、不合格。公益性岗位人员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均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细化制定相关的考核标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好公益性岗位人员考核奖惩制度。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运用。(一)凡经考核合格且符合公益性岗位人员条件的,继续聘用;对不服从管理、不胜任工作、经常迟到早退、病事假超过规定期限等经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二)对不再续聘的人员,用人单位按规定上报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再续聘的原因。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考核参照上述执行。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旗县(市、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负直接管理责任,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服务协议、劳务合同等)签订、社会保险缴纳、薪酬待遇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考核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要落实人岗匹配要求,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岗位要求安置人员,人员一经安置,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岗位。对出现人岗不符、人员不在岗等情况的,停止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第三十八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充分利用社会保险缴纳、工商登记、低保享受记录、就业登记等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加强实地核查,发现问题立行立改。要及时纠正查处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优亲厚友、轮流坐庄、资金补贴一发了之、变相发钱、“吃空饷”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避免一单位多岗、一村多岗、一人多岗等现象。对虚报冒领、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依法追缴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各苏木乡镇(街道)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负直接管理责任。乡村公益性岗位监督管理参照上述执行。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实施期限按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相关规定执行。点击查看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