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5-017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发〔2025〕32号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5-017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发〔2025〕32号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增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24437—2023)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
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对本区域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
第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的需要和条件及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服务申请,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对自愿申请纳入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管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
(一)坚持需求导向。以解决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数量;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24437—2023)开展评估确定;
(三)坚持实地核查。核实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生产配置场地、设备、人员及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
(四)坚持优胜汰劣。对于生产同品类辅助器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择优选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公开透明开展评估确定工作,杜绝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条 经办机构受理服务申请后,应当及时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审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
经办机构要注重听取参保职工、专家、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依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和管理服务需求等情况,通过谈判协商,择优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及其生产装配的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内的辅助器具名称。
第七条 对本地区无生产销售、但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的辅助器具,经办机构可将符合条件的异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纳入评估确定范围。
对自治区内已经通过经办机构评估确定,并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按照《关于全区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互认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再另行评估确定。
第八条 仅医疗机构可以生产或配置的假牙等辅助器具。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范围,不再按照本办法评估确定。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5-017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发〔2025〕32号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增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24437—2023)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对本区域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第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的需要和条件及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服务申请,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对自愿申请纳入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管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一)坚持需求导向。以解决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数量;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24437—2023)开展评估确定;(三)坚持实地核查。核实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生产配置场地、设备、人员及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四)坚持优胜汰劣。对于生产同品类辅助器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择优选定;(五)坚持廉洁自律。公开透明开展评估确定工作,杜绝违规违纪行为。第五条 经办机构受理服务申请后,应当及时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审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经办机构要注重听取参保职工、专家、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依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和管理服务需求等情况,通过谈判协商,择优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及其生产装配的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内的辅助器具名称。第七条 对本地区无生产销售、但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的辅助器具,经办机构可将符合条件的异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纳入评估确定范围。对自治区内已经通过经办机构评估确定,并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按照《关于全区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互认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再另行评估确定。 第八条 仅医疗机构可以生产或配置的假牙等辅助器具。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范围,不再按照本办法评估确定。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增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24437—2023)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
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令第2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对本区域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
第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的需要和条件及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服务申请,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对自愿申请纳入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管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
(一)坚持需求导向。以解决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数量;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24437—2023)开展评估确定;
(三)坚持实地核查。核实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生产配置场地、设备、人员及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
(四)坚持优胜汰劣。对于生产同品类辅助器具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择优选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公开透明开展评估确定工作,杜绝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条 经办机构受理服务申请后,应当及时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审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
经办机构要注重听取参保职工、专家、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依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和管理服务需求等情况,通过谈判协商,择优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及其生产装配的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内的辅助器具名称。
第七条 对本地区无生产销售、但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的辅助器具,经办机构可将符合条件的异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纳入评估确定范围。
对自治区内已经通过经办机构评估确定,并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按照《关于全区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互认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再另行评估确定。
第八条 仅医疗机构可以生产或配置的假牙等辅助器具。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范围,不再按照本办法评估确定。